马尔康县人民法院请休假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4-04-01 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佚名 点击:
第一章 休假类别
第一条 为保障本院工作人员休息休假权利,调动其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婚姻法》、《公务员法》、《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工作人员按照休假的规定,用于休息和自由支配的时间为休假,有下列类别:
(一)公休假,指每周工作五天后,星期六和星期日两天的休息;
(二)节日法定假:指法定休息的全民节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如妇女节(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14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非节日法定假:指婚假、丧假、生育假(产假、哺乳假)、探亲假、带薪年休假;
(四)非法定假,指病假、事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本院全体工作人员(含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政治处负责全院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的管理。
第二章 休假待遇
第一节 年休假
第四条 本院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从次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二)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三)已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本院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六条 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
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的,经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对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工作人员日基本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二)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三)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六)在各类学校脱产学习、培训、进修1年以上的,学习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七)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二节 探亲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
(一)工作满一年;
(二)本人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且都相距40公里以上。干部、职工新婚的,当年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九条 探亲假期的计算:
(一)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20天,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假期45天;
(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20天。
(三)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1次,假期30天;
(四)按规定享受休假又符合探亲假规定的工作人员,其探亲假原则上可同休假合并使用,但最多不超过40天。
根据实际情况,另由政治处审核给予路程假。
探亲假及路程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第三节 婚假、丧假
第十条 婚假的假期:
(一)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少数民族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结婚,给予5个工作日的婚假(不含按规定应享受的晚婚假);
(二)晚婚假(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
(三)再婚的假期为5天。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结婚,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可根据去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第十二条 丧假的假期:
(一)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或者直接供养的亲属死亡,需要本人料理的,给予5个工作日的丧假;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工作人员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工作人员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十三条 婚假和丧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本人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本人自理。
第四节 生育假
第十五条 产假的假期: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产假(怀孕不满4个月的,15至30天;满4月的42天)。
(二)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已婚妇女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已婚少数民族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三)按照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第十二条(“已婚妇女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30天”。)执行。
(四)哺乳假1个月。
(五)产假一律从请预产假之日算起。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五节 病假、事假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病去医疗单位就诊,给病假半天以内。
第十八条 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凭医院有效证明,经向有审批权限的领导报告后,方可离岗休息。
第十九条 因个人事务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请事假。
第二十条 凡有补假或年休假未休的,应予抵扣事假。全年请事假在30天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30天的,按所超过事假天数扣发工作性津补贴。全年请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扣发病假期间工作性津补贴(长期卧病的除外)。
第三章 休假审批
第二十一条 干部、职工除统一享受的公休假和节日假外,凡需要享受非节日法定假或因个人事由需要使用非法定假的,均应事先请假。
第二十二条 因遇特殊情况,确实不能事先请假者,事后必须说明情况,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请假一天以上,须具备书面请假条。
(一)工作人员请假一天以内的由所在庭级部门领导审批,工作人员(含部门负责人)请假二天以上十天以下的由分管院长审批,请假十天以上的由院长审批;中层干部请假,由院长审批。经批准请假的人员应当及时到政治处备案。
(二)庭级部门领导对有权批准的请假和应由上级领导审批的请假,在作安排时,应当掌握休假人员、休假时间的调配,处理好休假与工作的矛盾;
(三)审批请假中应当严格执行休假规定,认真审核把关。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原则上不分开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假满回单位后,应及时到政治处销假,政治处进行登记并将销假情况向分管领导报告。未经分管领导同意又无正当理由超假者,视为旷工。
第二十五条 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年休假及同时需核定给予路程假的,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由政治处审核,确认休假天数后,按审批权限报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批,再送政治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探亲假、婚丧假等,凡涉及按有关政策规定报销相应费用的,须经政治处审核后,方可按审批权限呈有关领导审批报销。
第二十七条 除统一享受的公休假外,各类经审批方可享受的休假,各庭级部门应当认真作好休假起始日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院政治处依据职权对执行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院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聘用人员的年休假权利。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与本院因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本院政治处负责解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院工作人员休息休假权利,调动其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婚姻法》、《公务员法》、《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工作人员按照休假的规定,用于休息和自由支配的时间为休假,有下列类别:
(一)公休假,指每周工作五天后,星期六和星期日两天的休息;
(二)节日法定假:指法定休息的全民节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如妇女节(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14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非节日法定假:指婚假、丧假、生育假(产假、哺乳假)、探亲假、带薪年休假;
(四)非法定假,指病假、事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本院全体工作人员(含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政治处负责全院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的管理。
第二章 休假待遇
第一节 年休假
第四条 本院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从次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二)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三)已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本院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六条 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
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的,经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对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工作人员日基本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二)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三)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六)在各类学校脱产学习、培训、进修1年以上的,学习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七)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二节 探亲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
(一)工作满一年;
(二)本人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且都相距40公里以上。干部、职工新婚的,当年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九条 探亲假期的计算:
(一)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20天,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假期45天;
(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20天。
(三)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1次,假期30天;
(四)按规定享受休假又符合探亲假规定的工作人员,其探亲假原则上可同休假合并使用,但最多不超过40天。
根据实际情况,另由政治处审核给予路程假。
探亲假及路程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第三节 婚假、丧假
第十条 婚假的假期:
(一)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少数民族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结婚,给予5个工作日的婚假(不含按规定应享受的晚婚假);
(二)晚婚假(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
(三)再婚的假期为5天。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结婚,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可根据去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第十二条 丧假的假期:
(一)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或者直接供养的亲属死亡,需要本人料理的,给予5个工作日的丧假;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工作人员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工作人员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十三条 婚假和丧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本人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本人自理。
第四节 生育假
第十五条 产假的假期: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产假(怀孕不满4个月的,15至30天;满4月的42天)。
(二)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已婚妇女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已婚少数民族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三)按照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第十二条(“已婚妇女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30天”。)执行。
(四)哺乳假1个月。
(五)产假一律从请预产假之日算起。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五节 病假、事假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病去医疗单位就诊,给病假半天以内。
第十八条 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凭医院有效证明,经向有审批权限的领导报告后,方可离岗休息。
第十九条 因个人事务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请事假。
第二十条 凡有补假或年休假未休的,应予抵扣事假。全年请事假在30天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30天的,按所超过事假天数扣发工作性津补贴。全年请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扣发病假期间工作性津补贴(长期卧病的除外)。
第三章 休假审批
第二十一条 干部、职工除统一享受的公休假和节日假外,凡需要享受非节日法定假或因个人事由需要使用非法定假的,均应事先请假。
第二十二条 因遇特殊情况,确实不能事先请假者,事后必须说明情况,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请假一天以上,须具备书面请假条。
(一)工作人员请假一天以内的由所在庭级部门领导审批,工作人员(含部门负责人)请假二天以上十天以下的由分管院长审批,请假十天以上的由院长审批;中层干部请假,由院长审批。经批准请假的人员应当及时到政治处备案。
(二)庭级部门领导对有权批准的请假和应由上级领导审批的请假,在作安排时,应当掌握休假人员、休假时间的调配,处理好休假与工作的矛盾;
(三)审批请假中应当严格执行休假规定,认真审核把关。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原则上不分开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假满回单位后,应及时到政治处销假,政治处进行登记并将销假情况向分管领导报告。未经分管领导同意又无正当理由超假者,视为旷工。
第二十五条 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年休假及同时需核定给予路程假的,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由政治处审核,确认休假天数后,按审批权限报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批,再送政治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探亲假、婚丧假等,凡涉及按有关政策规定报销相应费用的,须经政治处审核后,方可按审批权限呈有关领导审批报销。
第二十七条 除统一享受的公休假外,各类经审批方可享受的休假,各庭级部门应当认真作好休假起始日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院政治处依据职权对执行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院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聘用人员的年休假权利。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与本院因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本院政治处负责解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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