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
辩护人张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玉霞。
辩护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义国。
辩护人周明光,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先彬。
辩护人谢元斌,四川红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仕宇。
辩护人谭英,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佑木。
辩护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汤玉霞、唐义国、成先彬、游仕宇、文佑木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苏琦、王光军、王继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汤玉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义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成先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游仕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文佑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汤玉霞在成都荆竹小区附近遇见被告人张艳,汤玉霞提议生产麻黄碱(即麻黄素)赚取高额利润,张艳表示同意,遂决定由汤玉霞负责寻找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张艳负责寻找生产麻黄碱的技师和销售麻黄碱的人员。之后被告人张艳找到了化学专业毕业的被告人游仕宇以及有销售麻黄碱途径的被告人成先彬,被告人汤玉霞找到了能够租赁到生产麻黄碱场地的被告人唐义国。2013年5月的一天,该五名被告人在成都市五块石附近一家茶楼商议生产麻黄碱的具体事宜后决定:被告人张艳入股43.6635万元,负责管理账目、采购麻黄草以及将生产出的麻黄碱交付给被告人成先彬销售;被告人汤玉霞入股30万元,负责生产场地的后勤以及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输给张艳;被告人唐义国入股25.5027万元,负责寻找生产场地和总体协调工作;被告人成先彬入股30万元,负责销售麻黄碱,被告人游仕宇以技术入股,负责生产麻黄碱以及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输给张艳。另每月支付1万元给负责生产场地后勤保障工作的被告人文佑木(系张艳男朋友)。
随后按照分工,被告人张艳采购了生产麻黄碱用的原材料麻黄草共计106.47吨;被告人唐义国以生产中药的名义租用潘某某某位于马尔康县卓克基镇的森源度假村作为生产麻黄碱的场地。之后,被告人文佑木与潘某某某签订生产场地的租赁合同,并与游仕宇在成都府河市场附近购买了用于生产麻黄碱的盐酸、航空煤油等各类化学品及不锈钢器皿,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文佑木将生产出来的32公斤左右的麻黄碱运输至成都交付给被告人张艳。
自2013年6月至案发,上述六被告人共生产出麻黄碱279.655公斤。其中,已通过被告人成先彬销售麻黄碱157公斤,非法获利366.7万元;2013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黑水县境内将被告人游仕宇、汤玉霞和黄某某驾乘的牌照为川A1HJ42蓝色小型货车挡获,在该车后座内查获不明白色晶体57.53公斤,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艳和文佑木家中查获不明白色晶体65.125公斤,后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22.655公斤不明白色晶体系麻黄碱。
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艳住处搜查时张艳向窗外扔出一包白色不明粉末,经公安机关提取称重并由被告人张艳指认,该包粉末净重227.5克,被告人张艳供述该粉末是供自己吸食的海洛因。后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不明白色粉末系海洛因。
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汤玉霞、唐义国、成先彬、游仕宇、文佑木以出售麻黄碱谋取利益为目的,在未向阿坝州食品药品监督局申请办理麻黄碱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购买麻黄草106.47吨并加工提炼生产出麻黄碱共计279.655公斤,截至案发时剩余麻黄草9221.36公斤(净重量),折算为麻黄碱30.37公斤。六被告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没有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收购麻黄草并加工提炼麻黄碱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张艳、汤玉霞、唐义国、成先彬、游仕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五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文佑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成先彬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张艳明知所持物品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艳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艳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中只参与了犯罪的预备阶段,在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应认定为坦白;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持有毒品只是为了吸食,且其家庭条件特别困难,请求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玉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汤玉霞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汤玉霞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汤玉霞系初犯,且属犯罪中止,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汤玉霞家庭困难,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汤玉霞在看守所的现实表现材料。
被告人唐义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唐义国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的麻黄碱数量应按净重计算;被告人唐义国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不应认定为主犯;车主姓名为洪某某的车牌号为川A686LS的别克轿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被告人唐义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被告人唐义国身患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成先彬拒不认罪。被告人成先彬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有证据指向被告人成先彬积极参与了犯罪预备过程,犯罪预备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先彬投资30万元及成先彬销售157公斤麻黄碱并获利366余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人游仕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游仕宇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游仕宇有坦白情节,可以酌定从轻,且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并认罪;在犯罪中未提起犯意,未参与销售,生产运输只是犯罪的预备阶段,系从犯;撤离行为是犯罪中止,其从被告人张艳处拿的35万元为借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佑木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文佑木系从犯;主观犯意不明,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对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麻黄碱重量只有张艳的记载,为孤证,对未销售的122.655公斤麻黄碱不应认定为既遂,对被扣押的9221.36公斤麻黄草的折算重量不应作为犯罪数量处理;被告人文佑木所有的奥迪A4轿车(车牌号为川AT3033)不应作为犯罪工具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013年3至4月初,被告人汤玉霞在成都荆竹小区附近遇见被告人张艳,汤玉霞提议生产麻黄碱赚取高额利润,张艳表示同意,遂决定由汤玉霞负责寻找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张艳负责寻找生产麻黄碱的技师和销售麻黄碱的人员。之后被告人张艳找到了化学专业毕业的被告人游仕宇以及有销售麻黄碱途径的被告人成先彬,被告人汤玉霞找到了能够租赁到生产麻黄碱场地的被告人唐义国。2013年5月的一天,该五名被告人在成都市五块石附近一家茶楼商议生产麻黄碱的具体事宜后决定:被告人张艳负责管理账目、采购麻黄草以及将生产出的麻黄碱交付给被告人成先彬销售;被告人汤玉霞负责生产场地的后勤以及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输给张艳;被告人唐义国负责寻找生产场地和总体协调工作;被告人成先彬负责销售麻黄碱,被告人游仕宇负责生产麻黄碱以及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输给张艳。被告人游仕宇以技术入股,被告人张艳实际入股43.6635万元,被告人汤玉霞实际入股30万元,被告人唐义国实际入股25.5027万元,被告人成先彬实际入股30万元,另每月支付1万元给负责生产场地后勤保障工作的被告人文佑木(系张艳男朋友)。
按照分工,被告人张艳采购了生产麻黄碱用的原材料麻黄草共计106.47吨;被告人唐义国以生产中药的名义租用潘某某某位于马尔康县卓克基镇的森源度假村作为生产麻黄碱的场地。之后,被告人文佑木与潘某某某签订生产场地的租赁合同,并与游仕宇在成都府河市场附近购买了用于生产麻黄碱的盐酸、航空煤油等各类化学品及不锈钢器皿,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文佑木将生产出来一袋的麻黄碱运输至成都交付给被告人张艳。
自2013年6月至案发,上述六被告人共生产出麻黄碱278.7875公斤。其中,已通过被告人成先彬销售麻黄碱157公斤,非法获利366.7万元;2013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黑水县境内将被告人游仕宇、汤玉霞和黄某某驾乘的牌照为川A1HJ42蓝色小型货车挡获,在该车后座内查获不明白色晶体57.1083公斤(净重量),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艳和文佑木家中查获不明白色晶体64.6792公斤(净重量);后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21.7875公斤(净重量)不明白色晶体系麻黄碱。截止案发时剩余麻黄草9221.36公斤(净重量),折算为麻黄碱30.73公斤。
另查明,(1)六名被告人在本案中供犯罪使用的交通工具:银白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S6N50)、蓝色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1HJ42);(2)被告人游仕宇使用赃款购买白色奥迪Q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X4037);(3)被告人唐义国使用赃款在马尔康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保时捷卡宴汽车并已支付订金20万元。(4)被告人成先彬于2003年4月29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09年12月4日,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予以假释。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证实(1)扣押被告人张艳的翻盖“ HISENSE”牌手机一部、封面写有“日子再苦我还是原来的我”字样的笔记本一本;(2)扣押被告人汤玉霞使用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蓝色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1HJ42);(3)扣押被告人唐义国使用的黑色 “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现金50 000元;(4)扣押被告人成先彬使用的“IGUO”牌金黄色手机一部;(5)扣押被告人游仕宇使用的“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沃普丰”牌手机一部;(6)扣押被告人文佑木使用的“LG”牌黑色手机一部;(7)扣押“奥迪Q3”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X4037)、银白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S6N50)。
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1)2013年10月26日黑水县色尔古派出所对车牌号为川A1HJ42的车辆进行检查,在车辆驾驶室后座查出麻黄碱;(2)2013年10月27日对被告人游仕宇等人租用的马尔康县卓克基镇森源度假村进行搜查,并对游仕宇等人生产加工麻黄碱的原料及工具进行了扣押;(3)2013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游仕宇等人租用的粟源经营储备公司仓库进行搜查,并对仓库内存放的208袋疑似麻黄草植物进行了扣押;(4)2013年10月29日对被告人张艳及文佑木租住的成都市成华区荆竹生活广场407室进行搜查,并对室内现金20万、电子秤一台、不锈钢盆子一个及四袋白色不明晶体进行了扣押。
3、称重过程记录,证实(1)被扣押的208袋麻黄草经称重净重量为9221.36千克;(2)被扣押的麻黄碱共计净重121.7875公斤。
4、关于涉案麻黄碱与麻黄草处理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的208袋麻黄草、麻黄碱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
6、挡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汤玉霞、游仕宇在黑水县色尔古派出所被挡获;2013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张艳、文佑木抓获归案;2013年11月1日将被告人唐义国抓获归案;2013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成先彬抓获归案。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六被告人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六被告人在犯罪期间相互之间的通话记录。
9、马尔康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定购合同、马尔康县公安局马公(刑)冻财字[2013]0010号协助冻结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唐义国使用赃款在马尔康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保时捷卡宴汽车的订金20万元已冻结。
10、提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卓克基森源山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文佑木与潘某某某签订的卓克基森源山庄租赁合同的情况。
11、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证实赃款共计124万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12、阿坝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卓克基森源度假村未在该单位办理任何药品生产相关证照。
13、马尔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该单位从未接到卓克基森源度假村关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申请手续。
14、扣押被告人张艳持有的封面写有“日子再苦我还是原来的我”字样的笔记本中记录的内容,证实(1)被告人张艳将生产出的麻黄碱交给被告人成先彬销售的记录,共计销售麻黄碱157公斤,非法获利366.7万元;(2)被告人张艳分得赃款48.66万元、被告人汤玉霞分得赃款35万元、被告人唐义国分得赃款106万元、被告人游仕宇分得赃款35万元;(3)生产麻黄碱过程中已开支的费用;(4)购买麻黄草4次共计106.47吨;(5)被告人张艳入股43.6635万元、被告人汤玉霞入股30万元、被告人唐义国入股25.5027万元、被告人成先彬入股30万元。
1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1)川A1HJ42王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人为被告人汤玉霞;(2)川AS6N5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人为被告人文佑木;(3)川AX4037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人为肖某(系被告人游仕宇的妻子)。
16、成都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顾客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游仕宇以其妻子肖某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AX4037)。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其在被告人张艳的邀约下到马尔康县卓克基镇打工,与其余五个工人负责烧火,并将一种草叶放在水里煮;并证明自己打工的地方除了工人,还有黄某某、游仕宇、文佑木、汤玉霞,黄某某在工地上打工,文佑木和汤玉霞负责管理工人的生活,游仕宇安排工人烧水并在另一房间做事。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底至10月底期间,其在被告人张艳的邀约下到马尔康县卓克基镇森源山庄打工,主要负责煮草药;并证明自己到森源山庄时,游仕宇、黄某某、汤玉霞已经在山庄;6月初,文佑木来到森源山庄负责管理生活,驾驶牌照为川AS6N50的长安面包车买菜;6月中旬,一位叫“老陈”的男子(年龄50多岁,身高1.7米左右,短发,肤色偏黑,中等身材,脸型较宽大)来过工厂一次,该男子与游仕宇在房间内呆了一个多小时就走了。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游仕宇在成都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花费34.3828万元购买了一辆奥迪Q3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游仕宇的妻子肖某的名下。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游仕宇在成都购买了一辆白色奥迪Q3轿车,汽车登记在肖某名下。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艳与被告人文佑木租住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竹生活广场407号。
6、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义国在卓克基租了一个叫潘大爷的人的房子;唐义国在马尔康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保时捷卡宴汽车的事实。
7、证人熊某、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义国在马尔康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一辆保时捷卡宴汽车,并已交付订金20万元的事实。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义国将80万元的钱交给其保管,案发后唐某已将该笔钱退至侦查机关事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自己租用的位于大郎足沟粮食局加工厂内的仓库租借给被告人唐义国的事实。
10、证人潘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卓克基镇的森源度假村以11万元一年的租金租给唐义国等人。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艳的供述,证明(1)其在2013年4月的一天遇见被告人汤玉霞后,两人商议生产麻黄碱,后经汤玉霞介绍唐义国加入并由唐义国寻找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张艳邀请生产麻黄碱的技术人员游仕宇及有销售麻黄碱途径的成先彬加入;(2)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艳与被告人汤玉霞乘坐被告人唐义国的别克轿车到马尔康县卓克基镇看场地;(3)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艳、汤玉霞、唐义国、成先彬、游仕宇在成都市五块石附近一茶楼商议:除被告人游仕宇以技术入股外,其余四人每人入股30万元,并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张艳负责管理账目、采购麻黄草以及将生产出的麻黄碱交给被告人成先彬销售,被告人汤玉霞负责生产场地的后勤及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输给张艳,被告人唐义国负责寻找生产场地及安全工作,被告人成先彬负责销售麻黄碱,被告人游仕宇负责生产麻黄碱及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输给张艳,被告人文佑木负责生产场地工人的管理及放风,每月工资1万元;另使用入股的资金购买了蓝色货车一辆用于运输制作麻黄碱的工具、材料及制作出的麻黄碱。(4)被告人文佑木曾驾驶奥迪A4轿车送被告人张艳、成先彬、游仕宇到马尔康看场地;(5)被告人张艳的笔记本上记录:每一次交给成先彬销售的麻黄碱经核算共已销售157公斤,共非法获利366.7万元;除开生产麻黄碱过程中已开支的费用及工人工资,被告人张艳分得赃款48.66万元、被告人汤玉霞分得赃款35万元、被告人唐义国分得赃款106万元、被告人成先彬分得赃款30万元、被告人游仕宇分得赃款35万元;购买麻黄草4次共计106.47吨;被告人张艳入股43.6635万元、被告人汤玉霞入股30万元、被告人唐义国入股25.5027万元、被告人成先彬入股30万元。(6)被告人文佑木曾于6月或7月随被告人唐义国安排的宝马车从马尔康回成都,并带了一袋麻黄碱的事实;(7)被告人张艳供称自己知道生产麻黄碱是违法行为,且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生产。
2、被告人汤玉霞的供述,证明(1)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汤玉霞联系被告人张艳、唐义国生产麻黄碱,后唐义国带被告人汤玉霞和张艳到马尔康看场地,之后被告人张艳联系了技术员游仕宇和销售人员成先彬,2013年5月份左右,五被告人在成都市五块石一茶楼商议:游仕宇以技术入股,其他四人每人出资30万元,汤玉霞到生产场地负责日常管理,唐义国负责联系生产场地,游仕宇负责生产麻黄碱和招工人,张艳和成先彬在成都负责采购原料及销售麻黄碱;(2)被告人汤玉霞与被告人游仕宇多次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输到成都交给张艳,且多次押送采购的麻黄草运往马尔康;(3)被告人汤玉霞在被告人张艳处共分得赃款35万元;(4)2013年10月26日,汤玉霞与游仕宇、黄某某三人离开马尔康后在黑水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三人驾乘的车上搜出麻黄碱;(5)被告人汤玉霞供称自己知道麻黄碱是制作冰毒的原材料,且不能随意买卖。
3、被告人唐义国的供述,证明(1)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汤玉霞告诉唐义国说要到马尔康生产麻黄素,让其在马尔康找个地盘。4月下旬,汤玉霞与张艳乘坐唐义国的别克轿车到马尔康县卓克基镇看场地,后汤玉霞带游仕宇到马尔康看过场地;(2)被告人唐义国、张艳、汤玉霞、成先彬、游仕宇在五块石附近的茶楼商议除游仕宇以技术入股外,每人出资20万元,后被告人唐义国实际入股25万元左右,五被告人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唐义国负责在马尔康联系生产场地,被告人张艳和成先彬负责进原材料和销售产品,汤玉霞负责生活,游仕宇负责生产麻黄碱;(3)被告人唐义国联系潘某某某谈定租用森源度假村事宜后由文佑木与潘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唐义国支付定金1万元及租金11万元;(4)在生产过程中共采购了约100吨麻黄草,生产出大约200多公斤麻黄碱,销售麻黄碱获利的具体数额由张艳记录;(5)被告人唐义国在被告人张艳处共分了106万元赃款,并用其中的20万元支付了在马尔康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的保时捷卡宴轿车的定金,另将80万元交给其妹夫唐某保管;游仕宇从张艳处拿钱买了一辆30多万的奥迪Q3汽车,其他人都已从张艳处拿回了本钱;(6)被告人唐义国曾于7月份左右请一位开宝马车的朋友将被告人文佑木带到成都,并告诉被告人文佑木货在后备箱;(7)被告人唐义国供称自己知道在马尔康生产的是麻黄碱,且知道麻黄碱是制作冰毒的原材料。
4、被告人成先彬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成先彬称其不认识另五名被告人,且拒不认罪。
5、被告人游仕宇的供述,证明(1)2013年5月份,被告人游仕宇接到张艳电话叫他到成都做生意,被告人游仕宇到成都后与被告人张艳一起在五块石附近一家茶楼与被告人汤玉霞、唐义国、成先彬商议生产麻黄碱的事并具体商量了入股和分工:被告人游仕宇以技术入股,文佑木和张艳占一股、汤玉霞、唐义国、成先彬各占一股,每股出资30万元,被告人游仕宇负责生产麻黄碱,张艳负责管账,汤玉霞负责后勤,成先彬负责销售麻黄碱,唐义国是否联系生产场地不清楚,但知道是唐义国联系的转移的地方;(2)被告人游仕宇和文佑木一起到成都府河市场附近购买了用于生产麻黄碱的化学材料及用品;(3)被告人文佑木曾驾驶银灰色奥迪A4轿车搭载被告人游仕宇、张艳、成先彬到马尔康看生产麻黄碱的场地;(4)共生产出大概200多公斤麻黄碱,第一次由唐义国找人运往成都,后三次由其与汤玉霞运往成都;(5)撤离时组织工人将剩余的200多袋大概8吨左右麻黄草、制作麻黄碱的设备及化学原料存放在唐义国联系的一个仓库内;(6)被告人游仕宇从张艳处分得赃款35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白色奥迪Q3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到其妻子肖某名下。(7)被告人游仕宇和汤玉霞、黄某某驾乘蓝色小货车离开马尔康后在黑水县境内被挡获,在驾驶室后座搜出麻黄碱。
6、被告人文佑木的供述,证明(1)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文佑木到成都五块石附近去接张艳时看见张艳、唐义国、汤玉霞、游仕宇、成先彬在一起,在回家的路上张艳告诉文佑木他们几个准备到马尔康做麻黄碱,让文佑木到马尔康守场地,每月付1万元的工资,文佑木在知道了麻黄碱是制作冰毒的原材料后继续买菜、监工及观察周围环境;(2)6月中旬被告人文佑木与游仕宇到过成都金府市场购买生产麻黄碱需要的工具;(3)在马尔康生产麻黄碱期间被告人文佑木驾驶银白色面包车接送工人及买菜,并在生产场地放哨;(3)被告人文佑木从其他被告人的交流中得知他们每人入股大概30万;(4)游仕宇和汤玉霞使用蓝色小货车运送3次麻黄碱到成都;(5)被告人文佑木使用奥迪轿车送被告人成先彬、张艳、游仕宇到马尔康看场地;(6)在第一批麻黄碱生产出来之后,当时原计划由唐义国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到成都交给张艳,但因唐义国要在马尔康参加婚礼,就叫文佑木出去,唐义国为文佑木联系了一辆宝马轿车,并告诉文佑木麻黄碱已放在后备箱了。
(四)鉴定意见
1、马尔康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阿坝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资质认定证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实扣押的疑似麻黄草经鉴定为麻黄草。
2、马尔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川公物鉴[2013]30600号),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
(五)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租用的用于生产麻黄碱的卓克基镇森源度假村及用于藏匿麻黄草的粟源经营储备公司仓库方位、概貌。
(六)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成先彬;2、证人王某某辨认出借用仓库的被告人唐义国及在他手中拿仓库钥匙的被告人文佑木;3、被告人游仕宇辨认出被告人成先彬;4、被告人汤玉霞辨认出被告人成先彬;5、被告人张艳辨认出被告人成先彬;6、被告人文佑木辨认出被告人成先彬;7、被告人唐义国辨认出被告人成先彬。
(七)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笔录一致。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艳住处搜查时,张艳向窗外扔出一包白色不明粉末,经公安机关提取称重并由被告人张艳指认,该包粉末净重227.5克,被告人张艳供述该粉末是供自己吸食的海洛因。后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不明白色粉末系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艳被抓捕时从荆竹生活广场4楼407室窗口扔下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进行了提取。
2、称重过程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张艳被抓捕时从荆竹生活广场4楼407室窗口扔下的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进行称重净重量为227.5克。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8日晚,侦查人员对从自己门市所在的楼上掉下的东西进行提取的情况。
4、被告人张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艳于2013年8、9月份在成都火车北站购买过6.5万元的海洛因供自己吸食;2013年10月28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张艳住处荆竹生活广场4楼407室进行搜查时,被告人张艳从窗口扔下一包白色粉末。
5、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艳从荆竹生活广场4楼407室窗口扔下的白色粉末系海洛因。
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艳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汤玉霞、唐义国、成先彬、游仕宇、文佑木以出售麻黄碱谋取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收购麻黄草106.47吨,加工提炼麻黄碱278.7875公斤(净重量),并已销售157公斤,截止案发时剩余麻黄草共计9221.36公斤(净重量),折算为麻黄碱30.37公斤,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艳明知所持物品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227.5克(净重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汤玉霞、唐义国、成先彬、游仕宇、文佑木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艳、汤玉霞、唐义国、游仕宇、文佑木的辩护人均提出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唐义国、游仕宇积极退赃以及被告人汤玉霞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义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麻黄碱数量应按净重计算,车主登记为洪某某的别克牌轿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文佑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佑木系从犯,被告人文佑木的车辆不应作为犯罪工具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艳、汤玉霞、唐义国、游仕宇的辩护人发表的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六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张艳、汤玉霞、唐义国、成先彬、游仕宇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共同完成整个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五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文佑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成先彬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艳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3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人成先彬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汤玉霞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唐义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五、被告人游仕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六、被告人文佑木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七、作案工具:被告人张艳的手机一部、被告人汤玉霞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唐义国的手机一部、被告人成先彬的手机一部、被告人游仕宇的手机两部、被告人文佑木的手机一部、提炼麻黄碱的器具、电子秤一台、不锈钢盆子一个、蓝色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1HJ42)、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S6N50)予以没收。
八、违法所得:奥迪牌Q3 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X4037)、已扣押的现金124万元予以没收,已冻结的保时捷卡宴轿车定金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对本案查获的违禁品:121.7875公斤(净重量)麻黄碱、5.37公斤麻黄浸膏、9221.36公斤(净重量)麻黄草、227.5克(净重量)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英
审 判 员 崔 燕
人民陪审员 张绍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号)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区别情形予以处罚:
……
(二)以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涉案麻黄草所含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达到相应定罪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
(五)实施以上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