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马尔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琦、王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索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抓钉将马尔康县康山乡莫呷木寺一口铜锅偷走。后谎称该锅是自家祖传以人民币5 500元卖给黄垭村村民泽某。经马尔康县物证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铜锅价值人民币 5 5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索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康山乡派出所民警依法询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铜锅的事实。
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索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依法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索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盗铜锅已经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作案工具铁抓钉1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被告人索某户籍证明;挡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及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王某某、四某某、泽某的证言;被害人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索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决定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 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
二、作案工具铁抓钉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彭 小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