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马尔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
被告人华某某。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王继苇、王修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华某某及法庭藏语翻译珍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门某某、华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马尔康县偷车。同年12月10日三人乘坐班车到达马尔康县城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马尔康县马尔康镇达萨街“阳光丽景”小区门口将一辆蓝色长安奥拓牌轿车盗走,后被阿坝县公安局抓获。被盗车辆经马尔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 14 506.67元。
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门某某、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作案工具黑色背包1个,改刀2把,管钳1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门某某、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挡获经过;被盗车辆处理情况、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及领条;证人罗某、仲某的证言;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门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华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门某某、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决定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黑色背包1个,改刀2把,管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彭 小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