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32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某某。
法庭藏语翻译索准,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王继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藏语翻译索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到马尔康市团结街149号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店内看手机,趁店员不备,将一部包装完好的苹果牌6S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尼某某在马尔康市嘉绒文化美食街一家名为“飘香冒菜”饭馆内吃饭时被手机店营业员发现后报警,随即被民警带到城关派出所。经马尔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 170元。
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尼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等程序性文件;被告人尼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5)阿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5)释狱字第311号释放证明;证人肖某某、陈某、泽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马尔康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马价认鉴[2015]第21号);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尼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崔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泽 旺 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