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320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王继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川U*****轻型货车行驶至国道317线328km+5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车辆坠入河道中,造成乘车人候某某、陈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对死者候某某、陈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诉讼文书;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302号);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阿正司鉴[2015]法医病理字第67号、第6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英
审 判 员 崔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泽 旺 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