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年12月13日9:30时
地点:马尔康市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
案号:(2019)川3201民初206号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审判员:杨青
书记员:唐建美
书:宣布法庭纪律。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
原告:马尔康兴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本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财褔,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未到庭)
审:被告对原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蒙,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343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璞,男,1990年2月8日出生,羌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附5号。系该公司。
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什么没有到庭?
被代: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黄飞,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双流县华阳新下街74号24栋3单元2号。(未到庭)
审:本案第三人黄飞经传票合法传唤,其无合理理由未到庭,我们将缺席审理本案。原被告听清楚没有?
原:听清楚了。
原代:听清楚了。
被代:听清楚了。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马尔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9)川3201民初206号原告马尔康兴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黄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杨青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唐建美担任记录。
审:现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诉讼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原、被告都有权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原告有权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起诉。被告有权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同时,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都有义务主动履行判决、裁定、调解等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原告方是否明确其权利、义务?
原代:明确。
审:被告方是否明确其权利、义务?
被代:明确。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员及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的,可以申请回避,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加工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 0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略)详见民事起诉状。
审:原告有无补充?
原:没有。
审: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
被代:1、原告主张的砂石加工协议既没有华川公司的委托人的签字也没有盖章,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2、原告与攀桥公司C13标的履行情况,与华川公司无关,潘桥公司称因原告不具备相关手续,是自己的原因,跟华川无关。综上,原告主张的跟事实不符,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原告有无补充?
原代:黄飞是被告华川公司的职工,协议上有黄飞的签字,所以,协议有效。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如实提供证据,凡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非法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可分组进行,每组证据应说明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
审:现在开始举证,由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原代:因原被告对各自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所以就不予以提供。1、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招投标工程项目,证明来源于汶马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人。
审:原告有无补充?
原:没有。
审:被告对该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2、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砂石加工协议》原印件1份、2019年4月23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原件1份、2019年1月19日黄飞的调查笔录1份、2019年1月19日黄飞的询问笔录1份、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黄飞的工作笔记2页。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项目经理为黄飞,案涉项目部经理黄飞委托项目部员工杨斌与原告签订的砂石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单方违约,将砂石加工承包给他人完成,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飞的工作笔记2页,上面载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的事实和具体协商内容,并自愿给原告提供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飞笔记本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签订的内容一致。这也是我们主张的违约金额。
审:黄飞的工作笔记2页,是黄飞自愿给付的,还是你们自己取得的?
原:是黄飞自愿给我的。
审:被告对该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砂石加工协议,甲方鹧鸪山隧道通风平导土建施工PD标段是手写上去的,下面的签字是杨斌,但杨斌的身份不清楚,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后面说明是后期补上去的,砂石加工协议最后一段写明: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既没有我方公司委托人员签字,也没有盖章,虽然在项目组建之初没有项目公章,但华川公司的公章还是有的。不认可砂石加工协议的真实性。对2019年4月23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上面写的只是对过程进行公证,并没有对内容进行公证。对2019年1月19日黄飞的调查笔录、2019年1月19日黄飞的询问笔录,黄飞说自己是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对黄飞的笔记本内容,不异议认可,因为没有原件。针对新闻报道,因跟本案没有关联,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3、合同编号为TJ19(2016)023砂石料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C19标段砂石加工合同结算单》复印件4份、现场撤出照片5张、尕西彭措收条1份,金额为62 333元、冯江华收条1份,金额为13 000元、严木措收条1份,金额为34 000元、顺兴气体经营站送货单1份,金额为22 120元、唐伟与胡羽的短信记录8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加工协议》后为了保证被告工地的正常运转,原告单方终止了C19标段的砂石加工,进行了撤场,并支付了机械设备拆除费用、运输费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认可黄飞与原告签订的地协议并同意赔偿损失,被告PD项目部经理向原告提供了电话号码,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唐伟与被告PD项目部经理胡羽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的短信记录中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审:被告对该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对合同编号为TJ19(2016)023砂石料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时间也没有地点,对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尕西彭措的收条后面有补充PD标段,是单方面出具的,不予以认可。年份和地点都没有写明,所以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7月份的机械维修是跟本案没有关系的,所以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挖机租赁费,跟本案没有关联,且没有时间,所以对尕西彭措的收条,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审:尕西彭措的收条后面加了PD标段,是怎么回事?
原:PD标段是后面加上去的。但费用是为了PD标段实际产生了的。
审:被告继续质证。
被代:针对冯江华的运送时间没有写明,收款人写的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跟本案没有关系。且是单方出具,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审:原告对收条上的时间进行一下说明?
原:货是以前就拉了的,只是后面付的钱,时间是付款时间。
审:被告继续质证。
被代:对严木措收条1份,金额为34 000元,不予认可。对顺兴气体经营站送货单1份,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短息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
审:被告还有无补充?
被代:原告与攀桥公司C19标段是自愿解除的合同,应该自己承担解除后果,跟我们华川公司没有关系。
审:原告还有无证据出示?
原代:没有了。
审:你向法院提交的裁定书1份,是要证明什么内容?
原代: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审:现在由被告出示证据。
被代: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项目经理是唐利邦,而非黄飞。
审: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来认定,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原告有无补充?
原:没有。
审:被告继续出示证据。
被代:2、国力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仅公证的是过程,而非内容的公证。
审: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公证处的说明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代:3、2019年4月22日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汶川JL7发(2017)10号汶川高速JL7监理部关于C18、C19标石料加工场立即停止石料加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原告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石料加工合同后,因原告设备生产许可证不完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处理不达标,扬尘较大,根据安全生产和环水保工作管理要求,立即停止现场的一切生产加工活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而不是被告直接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跟华川公司没有联系。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C19标段单方面解除的合同,所以解除合同是不属实的。到现在都没有跟其进行结算。原告拆除设备的原因是为了PD标段,而非被告所说的。对于监理部的文件,许可手续不完善并不明确,不能确定主体就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被告还有无证据出示?
被代:没有了。
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黄飞2018年的情况说明1份,是否需要出示?
原代:不需要。在公证里面已经有了。
审:那现在当庭退还给你。
原代:好的。
审: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2019年12月9日本案第三人黄飞的讯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PD项目部经理为黄飞本人,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唐利邦。双方签订的《砂石加工协议》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黄飞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黄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该债务。黄飞的工作笔记2页,上面载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的事实和具体协商内容,黄飞认可是本人书写,并自愿给原告提供的,是真实意思表示。(2019)川国公证字第9628号的公证书、2019年1月19日调查笔录一份、2019年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询问笔录一份都是真实的,是本人签字认可的,自愿给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0日胡羽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2018年6月21日以前被告PD项目经理为黄飞,从2018年6月21日至今该项目部经理为胡羽。原告唐伟为了该案涉工程曾经多次找过我公司协商,因在我公司进场前唐伟就已经平整完了场地,修完了便道,具体我不清楚,所以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核实唐伟所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系本案被告华川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唐伟平整场地和便道我公司在用,但不能确定是唐伟修的范围是否包含在其中,我公司后来也重新进行了修建和使用。同时证实原告唐伟的油罐、生活用品和装载机当时我去的时候在被告的PD项目部,装载机后来开起走了。
审:现在由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代:对黄飞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黄飞说原告是从C13标段拆除设备,但是否是运到了PD标段就不清楚。对胡羽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审: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胡羽进场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是否真实?
原:在签订合同之前,我就已经进场了。后面由于工作原因,黄飞调到其他地方工作,在走之前才签订的合同。
审:2018年6月21日,胡羽进场,你是否知道你们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了?
原:不清楚胡羽进场。我知道合同无法履行的时间是2018年8月份了。
审:你给的运输费是以什么形式支付的?
原:是现金方式支付的。
审:签订合同的时候,黄飞是什么身份?
被代:前期的工作是黄飞在联系,在负责,但他的身份是一般员工。
审:现在归纳一下双方的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有合同关系?2、黄飞的身份?3、双方签订的砂石加工协议是否造成了损失?4、如果造成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原告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
审:被告有无补充?
被代:补充一点:合同是否生效。
原代:我现在当庭向法院提交两份申请1、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砂石加工成本资料;2、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华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砂石加工协议。
审:不同意原告提交的2份调取证据申请。本庭将不再调取该份证据。原告听清楚没有?
原:听清楚了。
原代:听清楚了。
审:经过刚才的庭审,针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我们将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我们将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在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听清楚没有?
原代:听清楚了。
被代:听清楚了。
审:现在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根据法庭向黄飞、胡羽的询问笔录来显示,被告当庭陈述黄飞负责过前期工程,还有公证,能证明黄飞就是PD项目部的经理。黄飞的行为就是被告华川的行为。因为黄飞有了代表华川公司的的身份之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砂石加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C19拆除设备到PD项目部,这说明合同不仅成立生效,还是履行了的。2018年8月下旬,直到原告找到胡羽,他才知道砂石加工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所以,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机械运输费、材料费,直接损失为131453元,依据黄飞笔记载明的预计生产的10万方,可得利润为806214元。所以,被告应该承担我们的可预期利润损失。承担主体是华川公司,黄飞是华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华川公司。
审:原告有无补充?
原:没有补充。
审: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1、关于合同关系,砂石加工协议甲方为鹧鸪项目部跟真实名称不相符。签订合同主体并非鹧鸪上项目部,合同里面有修改的地方,后面签字的是杨斌,而非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同时该协议明确写明签字盖章生效。合同是没有生效的,一方有原告作为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明确一个合同的签订应该有公司的盖章,所以本协议并未生效且事实上该协议也未履行。原告和黄飞已经确认了。原告在C19标的机械拆除和运输与本案无关。且砂石加工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拆除C19标的机械设备。2、关于黄飞的身份。黄飞并非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华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黄飞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该协议没有完成报批程序,也就说明黄飞也知道自己在没有得到公司认可的前提下,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3、关于损失部分,由于砂石加工协议至始至终未生效,也未履行,所以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因为环保原因在C19标段拆除机械设备是自身行为与本无关,所产生的拆卸费、运输费,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原告砂石生产不具备相关环保的手续,所以,他不能进行砂石生产,即使进行了砂石生产所获得的利益也是非法利益。且黄飞的笔记里面所做预计生产10万方也是不确定的,所以原告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润,不应得到支持。因砂石协议是杨斌签订的,所以,也应该由杨斌承担,跟华川公司无关。
审:被告还有无补充?
被代:协议上约定砂石每方35元,以实际方量为准,原告主张以10万方预计损失是不存在的。
审: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代:根据合同法14、32条的规定,合同是成立并生效了的。
被代: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该明知在与攀桥公司解约后,承担相应的后果,但原告却主张因为PD项目放弃了与攀桥公司的合同关系,这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
审:原告有无补充?
原:没有。
被代:没有。
审:原被告双方还有无补充?
原代:无补充。
审:现在由原告作最后陈述。
原代: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现在由被告作最后陈述。
被代: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审: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愿意。
被代:愿意。
审:在判决之前,原被告双方都还可以要求调解。如调解不成,我们将择日进行宣判,双方听清楚没有?
原代:听清楚了。
被代:听清楚了。
审:请跟随书记员看笔录,如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现在休庭!
(敲击法槌 )
原告(签名或者盖章 )
被告(签名或者盖章 )
审判人员 (签名 )
书记员 (签名 )